最高法裁判:宅基地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应当由集体收回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且每一户只能对一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由集体收回。本案中,翟高旺户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从争议地搬走后由村集体另行安置居住,其原先在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屋也于1986年被争议地的承租人宁子轩拆除。翟高旺户在争议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其对争议地不再拥有使用权,钦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考虑到东联村五小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将争议地部分划分给翟高旺户使用,作出11号处理决定书和4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翟高旺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翟高旺、凌荣珍、翟桂华、翟桂英、翟桂芬、翟高强、苏势杰(以下简称翟高旺等七人)因翟高旺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东联村委会第1、19、20、21、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联村五小组)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桂行终1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
翟高旺等七人申请再审称:1.翟高旺一家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曾在该地上居住的“五保户”翟成可也由翟高旺兄弟姐妹赡养,东联村五小组在争议地上没有管理使用事实,且现在争议地上仍有部分围墙建筑由翟高旺所建。2.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6]11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为11号处理决定书)和钦州市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为49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钦北区政府未通知翟高旺参加现场勘界,未对翟高旺依法送达相关文件,且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且每一户只能对一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由集体收回。本案中,翟高旺户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从争议地搬走后由村集体另行安置居住,其原先在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屋也于1986年被争议地的承租人宁子轩拆除。翟高旺户在争议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其对争议地不再拥有使用权,钦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考虑到东联村五小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将争议地部分划分给翟高旺户使用,作出11号处理决定书和4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翟高旺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翟高旺等七人提出现争议地上部分建筑由其建造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高旺等七人提出钦北区政府存在未向翟高旺送达文书,未通知其参加勘查,采信虚假证据等问题的主张。经查,钦北区政府在调处阶段向翟高旺送达了《权属纠纷答复通知书》《调解通知书》,通知翟高旺参加勘界,但翟高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工作人员已在送达回证备注栏进行了说明。此外,翟高旺等七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钦北区政府存在采信虚假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翟高旺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高旺、凌荣珍、翟桂华、翟桂英、翟桂芬、翟高强、苏势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陈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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